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47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徐碩彬 相對人 黃源發
江麗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源發與相對人江麗美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黃源發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7,955元,及其中203,216元自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受償,並經本院以桃院晴101司執悅字第20114號發給債權憑證一紙。而依相對人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相對人黃源發已無財產、所得可供執行。且相對人二人結婚後至今,婚姻關係仍存在,相對人黃源發與相對人江麗美二人迄今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黃源發名下已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桃院晴
101司執悅字第20114號債權憑證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法人及夫妻查詢夫妻財產制資料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黃源發於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黃源發僅有給付總額為1,156元之股利所得,及現值27,877元之財產總額,顯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又相對人二人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乙節,亦經相對人二人到庭不予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黃源發無得受清償之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