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不思奮發向上,竟竊取他人所有之皮蛋四十顆、鹹蛋二十八顆及有機雞蛋十顆等物,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甚有悔意,再告訴人甲○○業已領回其所失竊之前開蛋品一節,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另上開蛋品市價共大約新臺幣三百九十元等情,亦經告訴人在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足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惟被告素行不佳,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