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坤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7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處分在案,然因本院93年度執全水字第2497號無法執行,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74號民事裁定、93年9月24日板院通93執全水字第2497號函、中國信託回覆函、94年2月1日板院通93執全水字第2497號通知、93年度存字第292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74號、93年度執全字第2497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2923號擔保提存卷查明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