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丁○○
7號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向被告承攬高雄縣旗山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中「泥作」部分之工程,該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尚欠如附件所示工程款,為此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0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辯稱:伊僅係「介紹」原告去做系爭工程,全部工程實際上均由其弟 覃兆龍 向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益公司)承包,故原告是與覃兆龍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首要爭點在於:兩造之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一)查原告主張 伊有 施作旗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泥作部分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訴外人合益公司承攬高雄縣旗山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後,將其中「土木結構」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洲公司),銘洲公司再將其中泥作粉刷工程轉包予原告,銘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為覃兆龍,合益公司曾採監督付款方式,在被告同意之下將工程款(共560,000元)預支給原告,惟尚未經估驗程序,僅屬代墊工程款性質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合益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及 譚兆龍 簽收之工程請款單4張為證,並經證人即合益公司代表甲○○到庭結證明確。
(二)被告自承證人甲○○第一次付款300,000元時,有經過伊同意等語,僅辯稱:伊未於上開承攬契約書上親自用印,是覃兆龍與合益公司成立契約云云,惟被告既於承攬契約上親自簽名且經律師代為用印,該契約即已生效,被告辯稱承攬契約與銘洲公司無關,不足採信。
(三)另參酌證人即原告受僱人 吳子雄 亦到庭證稱原告有約伊送估價單給銘洲公司簽名,後來被告不在公司,我們就將估價單送給銘洲公司會計等語。
(四)由以上事證足可認定原告所施作工程確實是「銘洲公司」向合益公司所承包而來,並非被告丙○○個人所承包(被告雖為銘洲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公司與自然人仍屬2個不同人格主體),故系爭工程再轉包予原告之主體應為「銘洲公司」才是,此方符合工程界轉包之常態,若原告仍主張係向被告個人所承包,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惟迄未能提出,本院即難遽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其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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