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兩造就被告不依約履行系爭借款契約致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為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8條所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高雄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6月30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每期一個月,利息原告銀行之「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並隨同原告之「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月29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621,86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各1份及傳票2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