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發代理人丙○○、甲○○之指訴。
(三)鑑識報告、奇摩拍賣網頁資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照片數幀附卷及如附表所載物品扣案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及商標法第82條等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商標法第82條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處斷。被告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牟利,破壞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價值,其以低價購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再販賣牟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念其犯後坦承,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之物分別依著作權法第98條及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3項、第91條之2第2、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表:
LV浴巾2條、女用皮包6只、足球1個、公事包1只、床罩組1組、手提行李包1只、旅行箱1只、香菸盒8個、鑰匙鍊3條、長皮夾4只、圓形零錢包5只、麻將1副、短皮夾10只、記事本2本、皮帶1條、領帶8條、絲巾2條等仿冒商品及盜版光碟126片、一對一燒錄機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3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