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碓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66號原告丙○○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九十年間開始交往,並論及婚嫁,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嗣甲○○做完月子後,聲稱家中有要事需要其返家辦埋,順道準備結婚,故將被告交由原告撫育,詎甲○○離去後,即毫無信息,經原告電話聯繫催促,請甲○○盡速與原告結婚,以便給被告一個完整的家庭,然甲○○再三推委,前半年時間,原告尚可以電話與甲○○取得聯繫,甲○○不知何故,均隱匿其行蹤,並聲稱等其賺到金錢後,再來看被告,而自九十三年底後,原告即無法再聯絡到甲○○。如今被告已將二足歲,雖有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姊妹照顧,然而在法律上,兩造卻是陌生人關係,原告並非被告之監護人,尤其被告生病就醫、施打預防針時,均需要監護人簽章,原告卻需再三解釋,遇上好的醫護人員,體諒原告之窘境,法外施恩的就通融,若是依法辦理的醫護人員,原告實在無能為力,將來被告需入學時,更將面臨不知如何就學之問題,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認領訴訟,請求裁判兩造為親子關係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須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及其母親甲○○之戶籍謄本核閱,查得甲○○與訴外人 蔡孟峰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結婚,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離婚,而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故被告之受胎期間係在甲○○與蔡孟峰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依法推定為甲○○與蔡孟峰之婚生女,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於甲○○、蔡孟峰任何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前,任何人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而請求確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原告亦不得認領被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