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
地下1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 楊翁春金新華錡企業社
謝佺琦 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4,830元整,及自民國9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翁春金即新華錡企業社、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翁春金即新華錡企業社於民國92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固定計付,借款期限3年,自民國92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95年12月29日止,分36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惟上開借款第12期應還本息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到期,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各二紙為證,而被告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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