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8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離婚),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傷害乙○○而施用暴力,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五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依該保護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之關廟郵局內,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左後背表皮擦挫傷,紅腫約七×二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之裁定,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達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㈢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其配偶即被害人乙○○,經本院以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再對乙○○為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後,被告不思改善其與乙○○之溝通方式,仍動輒以暴力手段傷害乙○○,並違反上開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及對被害人造成騷擾之侵害程度,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法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