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展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9B0101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展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金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9.2公里處時,為警以「半拖車前軸左輪胎膠皮脫膠」為由製單舉發違規,惟當時該車輛時係因使用再生胎爆胎,並非脫膠,且該車之車主為金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應為爆胎負責,與異議人行車前是否有確實檢事胎況無關,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而前揭所稱之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裁決書已由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101年3月3日寄往異議人當時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1046之1號之戶籍地(參見本院卷第16頁),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永安郵局而為送達一節,有本件裁決書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前揭說明,該裁決書已於101年3月3日寄存於永安郵局而合法送達,堪予認定。又異議人送達當時之戶籍地係在桃園縣新屋鄉,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1日在途期間,是異議人本應於101年3月25日以前提出,然因該日適逢週日,故最遲應於101年3月26日前提出,異議人遲至
101年5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件交通異議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頁),況縱異議人確於101年4月30日始前往新屋郵局具領上開裁決書,然揆諸上開裁定意旨,亦不影響業已生效之送達效力,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是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