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05號
98年度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宏
鄭弘樺劉世喆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40號),及檢察官移送被告鄭弘樺部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嘉宏、鄭弘樺、劉世喆、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是核被告魏嘉宏、鄭弘樺、劉世喆、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人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四人犯罪時間既均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移送被告鄭弘樺部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05號),與本案被告鄭弘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與審酌,附此序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