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88年交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
蔡鎮隆 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七號、二二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係送貨司機,以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十六公里一百七十公尺內側車道處,因見同向內側車道有部 陳弘昇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故障擺設警告標誌停置於前,遂於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應注意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之規定,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擦撞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丙○○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造成丙○○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裂傷、右足踝骨折與脫臼、左脛骨骨折及左膝十字靭帶斷裂、左髖骨脫臼與骨折等傷害。該LI-七二六二號自小貨車經擦撞後,左斜前進再撞及因故障停置於內側車道陳弘昇所駕之EU-0七二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輪,而乙○○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前保險桿及車牌則因擦撞而散落於現場LI─七二六二號自小貨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上。又乙○○另起遺棄之犯意,明知於行車肇事後,丙○○因傷重無法行動,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等扶助義務,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不為必要之扶助、保護,旋即驅車逃離現場,嗣經在場之陳弘昇報警並將傷重之丙○○送醫急救,警則依遺留在現場之GM─二八二二號車牌循線查獲乙○○,而悉上情。
二、過失傷害部分,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遺棄部分,則經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並因為閃避內側車道因故障停置於前之EU-0七二0號自小客車,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他車發生碰撞致其車前保險桿及車牌掉落於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與遺棄犯行,辯稱:伊係被另部不詳車號之中型貨車擦撞其車右前方,而加速追趕該貨車,並未與告訴人擦撞,原審判決認定有誤,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起訴書所稱之事故時係在待業中,非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行經所稱「肇事」地點,為閃避內側車道之故障車,變換車道時,係遭不詳車號之中型貨車(無車身)擦撞其車右前方,並非與告訴人之車擦撞,又被告於木柵分隊之警訊筆錄有嚴重瑕疵,依法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證人陳弘昇之警訊筆錄及審判證詞顯相矛盾,亦難採信,再依事故現場圖及事故車輛之擦撞痕跡,更足證明系爭車禍與被告無涉,告訴人於車禍後,傷重昏迷無法動彈,成為無自救能力人,雖為事實,惟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係因與被告車子擦撞所致,因而被告之行為根本不該當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罪之構成要件等語,並請求本院再傳訊證人 劉文德 及陳弘昇。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弘昇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曾供稱:「:::GM-二八二二號小貨車是我的,平常我以該小貨車為我的交通工具,也送貨。」(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則被告並無所謂「待業」問題,其仍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又本件證人陳弘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警訊時已明確證稱:「:::約過三分鐘後我看見後方(同內線車道)有一自小貨車(LI-七二六二)駛近我車,他可能發現我所擺設之警告標誌或我車時突然變換車道要往中線,此時該自小貨車卻擦撞當時在中線車道上之自小客車(該自小客遭擦撞後並未停車即離去,現場留有疑似該自小客之保險桿及GM-二八二二號牌各壹)」(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按刮弧內之自小客應為自小貨之誤);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警訊時陳稱:「:::約過了三分鐘左右我看見一部貨車由後方向我駛近,他可能發現我所擺設之警告標誌或者是我的車子時突然變換車道至中線,此時該貨車遭到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上之另一部貨車擦其右前車頭後,該原行駛中線之貨車再擦撞我車子之右前車輪部位而肇事,事故發生後其中一部貨車並未停車處理即自行駛離。對警方問以:當時自行駛離現場之貨車其車種、廠牌、顏色牌號是否看清楚﹖答稱:只看見一部白色的貨車,其餘因雨勢太大並未看清。」(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看到被告白色汽車從內側道偏向中間車道撞及藍色告訴人的車子,然後藍色車才撞我車。我車子停在現場約十分鐘,我人都在,我沒有看到有二次的車禍。」(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審訊問時證稱:「:::約過三分鐘後我見同一車道有一白色自小貨車GM-二八二二駛近我車,他可能發現我擺設警告標誌就突然變換車道至中線而擦撞到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的LI-七二六二號自小貨車,該GM-二八二二號自小貨車擦撞後並未停車即離去,現場留下該車之保險桿及GM-二八二二號車牌,LI-七二六二號車被擦撞後,左斜撞到我停放在內車道之EU-00七二號自小客車右前輪。我看到GM-二八二二號向我停放於內線道的車駛來,其旁並無中型貨車,該GM-二八二二號車是直接切換至中線道,擦撞LI-七二六二號車,行進間並無他車。」(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正、反面),由證人陳弘昇於警訊中及偵審中之上開證詞,顯示證人陳弘昇先後所指證被告所駕白色自小貨車係與被害人之LI-七二六二號車擦撞,導致LI-七二六二車左斜撞至陳弘昇之EU-00七二號自小客車右前輪之基本事實並無變更,縱其間雖因指述之細節略有出入(例如三分鐘及十分鐘云云),惟此因事發突然及時間經過記憶褪化所致,尚難執此認其證詞有何矛盾,再證人陳弘昇與被告及被害人丙○○雙方均無過節,而其車輛最後係被丙○○所撞及,已有人可資索賠,果非另有被告之車輛與丙○○車輛發生擦撞,其亦不致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虛偽之指證,是該證人陳弘昇之證詞應堪採信。再告訴人丙○○警訊時亦陳稱:「:::在肇事前我原行駛內側車道,因見前車一部自小客突然變換至中線車道,此時我就見到前方有部自小客車故障橫停於車道上,便亦隨即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沒一下子,內側車道一部自小客GM-二八二二突然從左側直接擦撞我車,我車便失去控制,而再去撞上前方之故障EU-0七二0而肇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此項供述與證人陳弘昇之供述亦相符合,尤足證明證人陳弘昇之指證屬實。而證人劉文德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陳稱:「:::我人坐在他旁邊,因前方內車道上有一故障車,所以乙○○就將車向右行要行駛中線道,不慎被一深色貨車擦撞到右前方, 詹某 有要追該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偵訊時對檢察官問:當時旁邊有發生車禍﹖答稱:「沒有」(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亦即本案除被告乙○○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外,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係另與他車擦撞之事,且丙○○如非與被告車擦撞亦不致在車輛直行中車子突然失控左斜撞及證人陳弘昇之車輛之理,再參以被告係以八十公里之時速在雨中行駛(見偵查卷六二頁反面劉文德指述),足見在雨中視線並非完全看不見,否則不致仍以高速行駛,被告既稱與他車相撞,且曾加速追趕,以被告及證人劉文德二人之視力,自非完全不足辨認肇事之車輛之車型、車牌號碼之理,被告及證人劉文德均陳稱不知其所稱肇事車輛之車牌,自違經驗法則,顯見並無渠二人所稱與他車相撞之事,而係與告訴人丙○○擦撞。又本件車
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晚十時許,赴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即循遺落於現場之車牌查出被告之電話號碼並電被告,當時接聽電話者自稱是被告乙○○之父,經告知本件車禍之情形後,該男子復稱無乙○○者,惟經甲○○以電腦查詢結果,被告GM─二八二二號車牌已申報遺失,經確認報案電話與上述電話無訛後,始電約被告之父轉達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是車禍即十七日當晚,縱被告當時不在家,惟其亦可由其父得知本件車禍發生之概況及員警正追查中,參以被告自承伊知保險桿及車牌於擦撞時遺落乙節,乃被告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其間並於二月十八日將本件車禍當時所駕之GM─二八二二號小貨車送修,有附卷之估價單可稽,復於二月二十日申報車牌遺失(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益見其意欲掩蓋其犯罪證據之意圖甚明,另本案自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車號0000000號車右前方經擦撞後,車前保險桿及車牌散落之位置,係在內側車道告訴人所停自小貨車左前方,及車禍發生後各該車輛之散落碎片均分佈於內側車道上觀之,堪認本件車禍係被告自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貨車擦撞,致告訴人貨車失控偏向左方而順勢拉起被告車前保險桿,再依告訴人貨車所趨左方向而墜落其左前方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交通管制規則,且依當時之狀況,雖然下雨,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肇事傷人,則被告顯有過失,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鑑審字第八八六00二九四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足徵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其請求傳訊證人劉文德、陳弘昇二人,因待證事實已明,且證人二人於偵審中亦曾到庭作證,其證詞已明,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述明。
三、再本件被害人丙○○上述車禍後,傷重昏迷,無法動彈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弘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復經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 陳屬實 (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則被害人丙○○車禍後自已成無自救能力人。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罪,固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有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證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即負有救護受傷人之法定義務。又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其有法律上扶養、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保護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課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其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速度急馳於高速公路,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車碰撞後,被告之車保險桿竟因之脫落及被害人貨車車頭嚴重毀損等情形,碰撞自非輕微,其對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傷重無法行動而陷於無自救力,自為其所預見且明知,乃竟未予扶助、保護,驅車揚長離去,自有不為其生存所必要救助之故意,其無遺棄故意之辯解,亦不足採。本件遺棄犯行亦亟顯然,不容狡卸,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之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本件被告乙○○係貨車司機,以從事送貨駕駛為業,故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而駕車,其本此屬性而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應係其附隨業務,而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參照),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傷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於肇事後復不為被害人丙○○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警訊筆錄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夜間)制作,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得被告之同意於夜間訊問及已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見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警訊筆錄未有如此記載),致該筆錄取得有違反法令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而原審採為論罪之證據之一,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上訴人之辯護人指摘原判決採用被告警訊筆錄作為證據之一,有違誤之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車禍肇事傷人,惟犯後置被害人不顧,自行離去,猶砌詞狡卸,足見其並無悔意,及其過失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遺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