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男三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 律師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二二四六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
己○○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駕駛GM─二八二二號自小客貨車,在國道三號公路行駛,於行經南向二六公里一一○公尺附近,尾隨辛○○所駕駛之LI─七二六二號自小貨車在內側車道行駛,當時天候為傾盆大雨,內側車道上置有一故障車標誌,再前約六○公尺處有戊○○所有而故障略呈橫斜方式停置之EU─○七二○號自小客車,原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規定減速慢行、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不得驟然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竟疏未注意,既未減速慢行,且驟然變換至中線車道,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上開一七○公尺附近,與稍後亦因閃躲陳車而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速度較 詹車 慢之 鄧車 發生擦撞,鄧車左側後方因遭詹車前保險桿右燈處追撞,再加上本身之動力,旋衝向上開停置內側車道之陳車,造成車禍,鄧車車頭左邊撞上陳車右前輪,再彈向右方之中線車道上,辛○○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裂傷、右足踝骨折與脫臼、左脛骨骨折及左膝十字靭帶斷裂、左髖骨脫臼與骨折等傷害(己○○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判罪確定)。詹車亦因上開擦撞致其車前保險桿連同前車牌落掉於鄧車停止處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上。詎己○○明知肇事,鄧車受損嚴重,辛○○亦必傷害,陷於無自救能力,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等扶助義務,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不得逃逸,乃竟不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而驅車逃離現場。嗣經在場之戊○○報警,並將辛○○送醫急救,員警則依遺留在現場之上開GM─二八二二號車牌循線查獲己○○。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確於右揭時、地駕駛GM─二八二二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並為閃避內側車道因故障停置於前之EU-○七二○號自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而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他車發生擦撞,致其車前保險桿及車牌掉落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被另輛不詳車號之中型貨車擦撞其車右前方,而加速追趕該貨車,並未與告訴人辛○○之車相擦撞,依事故現場圖及事故車輛之擦撞痕跡,更足證明本件車禍與伊無涉,告訴人於車禍後,傷重昏迷無法動彈,成為無自救能力人,雖為事實,然無直接證據證明係因與伊車擦撞所致,自不應令伊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罪責云云。惟查:
㈠車禍發生時,相關之汽車僅有三輛,而非四輛:
⒈車禍發生之現場唯一目擊證人戊○○在偵查中已明確供證:「(問:你車子
停現場多久?)約十分鐘,我人都在,我沒有看到有二次的車禍。」(偵卷三九頁反面)⒉戊○○在本院調查中更進一步證稱:「(問:肇事時,你肯定只有三部車?
)是的,在這段時間並沒有其餘的車禍。」(本院更㈠卷九十一牛八月九日筆錄)雖最後曾說:「現場四部或三部車,我無法確定,時日隔太久了。」(本院更㈠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仍應以現場只有相關之三輛車,即證人戊○○之故障車、被告及告訴人之車為可採。何況坐於被告車上之庚○○亦證稱:當時旁邊沒有發生其他車禍等語(偵卷六二頁反面)。
⒊告訴人在警員訊問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縱稱:「我原行駛內側車道
,因見前車一自小客突然變換至中線車道,此時我就見到前方有部自小客車故障、停於車道上,便亦隨即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沒一下子,內側車道一部自小客‧‧‧突然從左側直接擦撞我車,我車便失去控制而再去撞上前方之故障車‧‧‧」(偵卷一九頁反面),隱約指陳現場計有四輛相關車輛,但在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指稱:「現場只有三部車,沒有第四部車。」並澄清稱「是警員告訴我」,「我也不清楚」(以上均見本院更㈠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關於警員誘導供述部分,另詳後述)足見被告辯稱伊當時係遭另車(非告訴人之車)所擦撞,為追趕該車而離去現場云云,似暗指另有第四輛車一節,核無可信,證人庚○○附和被告上開辯詞(偵卷二六、二
七、六二、六四頁),亦無可採。㈡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之車與告訴人之車先發生擦撞:
⒈本件車禍情形,已據警員製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案(偵卷一六頁)
可參,現場並遺有被告所駕GM─二八二二號門牌連同前保險桿,為被告所坦認不虛,亦有該掉落現場之車牌、保險桿相片在卷(偵卷三四頁)足微。⒉被告在本院更一審最後陳述時仍坦陳:「我車是因為我車子躲內線故障車,
轉往中線車道而被擦撞。」(本院更㈠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⒊參以證人戊○○證稱:「被告車頭撞擊告訴人車尾,撞擊點離我車約有二、
三十公尺,告訴人受擦撞失控才撞上我車。」(偵卷四○頁)「我敢肯定與鄧車相撞的車型及車號。是警察聽我說事發過程,有現場撿到車牌及保險桿,然後警察根據車牌找到車主就是詹車,詹車有說我(按指被告)的車損不嚴重,警察依據車子的高度與現場查到的情況符合。」(本院更㈠卷九十一
年八月九日筆錄) 復衡 以被告供承:「事故發生後,當時我一回住處後,經我檢視後,才發現前保險桿不見,而右前車子板有些凹損,於是便在十八日前往附近修理廠修理。」「我前號牌連同保險桿均遺失‧‧‧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五分曾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出所報案。」(偵卷二一頁)既非向住處之轄區警所報案,且嗣後改稱係二天後送修(本院更㈠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筆錄)或隔了二、三天才送修(偵卷四○頁)云云,送修地點並係在遠方之板橋市(見估價單,偵卷三三頁)已見其疑,再參以承辦警員甲○○證稱: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我打電話到己○○家,一位中年男子接的,稱是詹的父親,後來講完車禍事故,接電話的人即說沒有己○○這個人。到了二月二十日,被告才自行打電話與我約二十二日作筆錄等語(偵卷五七頁反面、五八頁正面),益見被告及其家人故作玄虛、逃避、心虛之情,處處可見,足認本件車禍確係被告之車與告訴人之車相撞,而非被告之車與另他人之車相撞,亦非告訴人之車與另他人之車相撞。㈢被告之車擦撞處為前保險桿右燈附近(包括右前葉子板),而告訴人之車擦撞處係在左側後方(輪胎,非車尾):
⒈被告之車因受擦撞,致前保障桿連同前車牌掉落在車禍現場,掉落處在證人
戊○○之故障車之前不遠處,已經證人戊○○供述綦詳,該保險桿上之右車燈因此而破損、不見,復有該照片在案(偵卷三四頁)可證,被告且直承其車右前車子板(按即葉子板)有些凹損,有如前述,此外別無其他車損情形,則據證人即為被告修車之丁○○供證在卷(本院更㈠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縱該車現已失竊無從由本院予以勘驗,已經被告供述在案(同上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仍可認該毀損之處即係被告之車擦撞點。
⒉告訴人之車擦撞點何在一節:
⑴據本院履勘其置放現場結果,發現該車左右護欄板均已不見,車底之邊緣
及左右二邊仍均完好,沒有撞擊痕跡,車頭損壞情形則與車禍發生時所攝相片相符,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勘驗筆錄在案(本院更㈠卷)可憑,並有命保管該車之警員拍攝之目前照片二十八張附卷(外放證物袋)可稽,足見就該車損情形以觀,僅足認告訴人之車先與被告之車擦撞後,衝撞證人戊○○之故障車而已,尚不能直接認定被告之車係撞向告訴人之車何部位。
⑵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指訴係被告之車「突然從左側直接擦撞我車」(偵卷一
九頁反面),在本院更㈠審更明確指稱:「是我車的左邊被擦撞的」「我的左後方被撞到」(本院更㈠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證人陳弘昇亦指證被告之車有撞到告訴人之車身(原審卷二七頁反面)。
⑶就被告之車與被害人之車或其相同車型汽車之高度勘驗結果,被告之前保
險桿高度固不足以造成告訴人車右側刮痕,有該高度比對照片(本院上訴卷三○、三一頁,更㈠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可參,但就本件車禍情形以言(詳見後述),應認被告之車係以前保險桿右燈附近撞向告訴人左後方車身,以致告訴人之車加上本身之動力,衝向左前方而與證人戊○○之故障車相撞。否則,如係車尾被撞,應往前直衝,不致與陳車相撞;如係車右被撞,被告之車不可能係在前保險桿右燈處。至於告訴人之車因車尾、車身(按非指車頭)都無毀損情形,已經告訴人供述在案(
本院更㈠卷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筆錄),並有其車照片可稽,自應認其車之被撞點係在左側後方之輪胎處,此亦恰與車之動力、方向、軟硬度(不致留下擦撞痕)相鍥合。證人戊○○雖一度指稱:被告車頭撞擊告訴人車尾云云(偵卷四○頁)無非描述不夠精確而已,併此敘明。
㈣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係告訴人之車在前,被告之車在後而追撞:
⒈告訴人及證人戊○○就本件擦撞之汽車,究竟何車在前,何車在後?先後
有不同之說詞,告訴人在偵查中固稱:「‧‧‧當時有三車道,當時他(按指被告)駕車在內車道,我在中車道,他車在我車前方,原同一車道,因他車前有一故障車,被告原係打方向燈要右行至中車道致撞擊我車,我因方向盤失靈才又撞到故障車。」(偵卷十二頁),但在本院指稱:「警員告訴我,是我車在後面。事實上,我只記得我見到故障車後,我就往右側開,這時我沒有撞到車,而是後面的車撞到我車。」「撞我的車子在我後面」(本院更㈠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供稱係受警員誤導而供述成伊車在後,被告之車在前;證人戊○○在本院調查中供稱:「(問:哪部車在前,哪部車在後?)我不確定。」(本院更㈠卷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筆錄)嗣經本院命其以模具模擬並為回憶後供稱:「我車在前面,鄧車在我後面,另一部車在鄧車後面(詹車),該車車速比鄧車還快,轉到右車道,後來鄧車見到我車後,感覺好像嚇一跳,(亦)轉至右車道‧‧‧」(本院更㈠卷九甘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衡以該證人在偵查中供稱:「(問:你今日所述與事故發生當日所述之車輛相關位置,經警方查驗結果,為何有差異?)因為當時現場下大雨,視線不是非常清楚,且整個事故發生過程極為短暫,因此當時所作之陳述有所差異。」(偵卷一八頁)復經本院質以:「(問:對你在偵卷十七頁反面是詹車被鄧車所撞、二三頁反面是詹車撞鄧車,所言不同,有何意見?)第一次筆錄比較正確,但因為後來警察拍照後,說擦撞痕跡應該是詹車撞鄧車,所以我才會說是詹車撞鄧車。鄧車原本與我車同在我車道。」「(第一次警訊)回來後過三天,警察叫我到交通隊告訴我說先前第一次所說的警訊筆錄是不正確的,是否有看錯了。因為我不太確定哪部車是哪部車,所以警察怎麼說,我就說是對的。」「我只知道鄧車見到我後,我覺得他很緊張就變換車道到中線,這時鄧車與詹車幾乎是平行的」(本院更㈠卷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筆錄);而其第一次警訊時係供稱:「我車子當時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二六公里一七○公尺處(內線車道)時,因我車子突然故障‧‧‧且停於內線車道上,當時現場附近又下了一場大雨,我即打開故障警示燈,並下車至車子後方約六○公尺處擺設故障標誌,同時我又站在該故障標誌旁,揮動雙手警告後方來車,等待救助,約過了三分鐘後,我看見後方(同內線車道)有一部貨車LI─七二六二駛近我車,他可能發現我所擺設之警告標誌或我車子時,突然變換車道至中線,此時該貨車卻擦撞到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上之自小客車(該自小客遭擦撞後並未停車即離去,現場留有類似該自小客之保險桿及GM─二八二二號牌)‧‧‧」(偵卷二三頁反面),再就車速以言,證人戊○○指證被告車速比告訴人之車為快,有如前述,復就被告前保險桿掉落位置言,更遠在告訴人車前,而警員丙○○證稱現場無煞車痕(更㈠卷同上筆錄),相互參證以觀,可認三輛車之相關位置應係證人戊○○之故障車在最前方,後來是告訴人之車,最後是被告之車,三車均在內車道,惟被告最早發現故障車或欲超車(車速部分詳後述)而先轉至中線車道,告訴人則稍後亦發現故障車標誌而閃躲轉至中線車道,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之車與被告之車均已在中線車道行駛,被告之車仍在告訴人車後,而於接近要超車之際(平行前)發生追撞。該證人陳弘昇所稱告訴人之車在後而撞及在前之被告之車,係因事起倉促、陳述不清,又受警員等他人誤導所致(被告之父電話誤導部分,另詳後述)。
㈤被告在大雨中行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
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天候為傾盆大雨,為被告(本院更㈠卷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六日筆錄)、告訴人(同上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證人戊○○(偵卷一七、一八頁、本院更㈠卷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筆錄)一致供明,並有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一份在案(本院上訴卷二九頁)可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仍以時速高於八十公里之速率行駛,自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
⒉上開交通規定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四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交通管制規則,且依當時之狀況,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
過失情形,有該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鑑審字第八八六○○二九四○○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原審卷四一至四四頁)可參,足徵被告確有過失。
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偵卷四頁)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被夾在車內,傷重昏迷,無法動彈,已經告訴人指訴
在卷(本院更㈠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復據證人戊○○(偵卷三九頁反面)及承辦警員甲○○(原審卷二八頁)供證在案,可見告訴人因車禍而成無自救能力人。
㈧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罪,固以對於無自救
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有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故意,作為構成要件,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可見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即負有救護受傷人之法定義務。又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其有法律上扶養、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保護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課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尤其,被告車因撞而前保險桿脫落,可見力道非輕,證人戊○○亦證稱:「詹車有稍微停頓看一下,好像認為沒什麼關係,就離開了,詹車有見到鄧車撞到我車。」(本院更㈠卷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筆錄)則被告對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傷重無法行動而陷於無自救力,自為其所預見且明知,乃竟未予扶助、保護,驅車揚長離去,自有不為其生存所必要救助之故意,不容狡展。
㈨至於被告之父私下將其與告訴人及證人戊○○之談話或電話予以錄音,核其
性質要屬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可賦予證據能力,早有爭議,何況其中充滿被告之父之誘導詢問,問答情形亦與本院調查中訊問所得不完全相符,證人戊○○更直稱係為防被告之騷擾而予敷衍等語(偵卷四○頁),自難以該錄音內容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證人即警員乙○○僅稱警方未有本件車禍現場照片(本院更㈠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而另證人即車商 歐石定 則僅證稱被告之車前保險桿與前葉子板修理費,與一般行情價相較結果,尚屬相當等語(同上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均未觸及本件車禍之核心,亦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均附此說明。
㈩再者,被告在本院前審辯稱警方違反夜間禁止訊問之規定,伊之警訊筆錄不
具證據能力一節,衡以被告指陳當日訊問時間是下午六點半問到九點半(本院上訴卷七八頁)承辦警員甲○○則不加否認(同上卷七七、七八頁),爰認該警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不予採酌,允宜敘明。
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之詞,核無可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增定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經總統公布後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施行,因該肇事遺棄罪係上開遺棄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即遺棄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舊法。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㈠未注意及被告之警訊筆錄有違反夜間禁止訊問之規定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乃仍以之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核有違誤。㈡未就被告過失情形詳予認定、論述,尚嫌欠周。㈢未就被告行為後,刑法增定肇事遺棄罪之特別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非妥適。被告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不能認為有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不慎,於大雨滂沱中,高速行駛,發生車禍肇事傷人,惟犯後置被害人不顧,自行離去,猶砌詞狡卸,足見其並無悔意,及其過失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