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提起上訴後,嗣於民國99年4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程序駁回其上訴而判決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程序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予認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經核無誤,爰依首揭說明,酌定受刑人甲○○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