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判決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意旨,認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係屬違憲,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及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認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98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號、第662號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7年11月5日│97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7年度毒偵│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字第6165號│616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31│98年度審訴字第318││││8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3月9日│98年3月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31│98年度審訴字318號││││8號││││││││決├────┼────────┼─────────┤││確定日期│98年3月20日│98年3月20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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