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058號),因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4號),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當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循線追緝,經常以低利或編造各種理由為誘餌,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渠等再利用取得之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9月14日,在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96年9月16日,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將所開立之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之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路刊登出售「2004或2005年的BMW」(起訴書誤載為06volvos40)汽車之訊息,致甲○○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9月17日12時11分許,依指示將50萬元存入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稍後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出並提領一空,嗣甲○○於存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乙○○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函及後附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