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1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為夫妻(已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2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於99年4月1日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並於99年4月5日20時許,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 羅明德 送達保護令。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5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號路旁之河堤討論財務問題,雙方因談不攏而起口角,丙○○可預見拉扯乙○○可能導致乙○○受傷,竟仍徒手拉扯乙○○,致乙○○受有兩上肢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
丙○○復獨自回到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住處後,復承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將乙○○經營美髮業所使用之桌椅等器具砸毀,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前述裁定。嗣於同日3時5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
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書影本1份、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張、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丙○○於前述時、地,先後對告訴人栗于芸實施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與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規定,而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罰。故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雖於前開行為中,皆違反前開保護令關於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為騷擾行為之諭令;惟法院所核發之上開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故被告各該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均僅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之一罪,亦即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咸係違反前開保護令之一個行為,僅違反之保護令之內容有2項,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竟漠視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之行為,使被害人身心皆受創,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和解,獲被害人之原諒(有撤銷書
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考),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曾因麻藥、槍砲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惟其於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對被害人為前揭暴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上開撤銷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應以暫時不予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同時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前揭行為,同時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 中簡 字第 2296 號(99.10.01)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 易 字第 2734 號判決(99.10.05)【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