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85、26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7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之瑞益手工藝店,利用現場教學時店員不注意之際,先於中午12時37分許,徒手竊取乙○○(起訴書誤載為 黃汯義 )所有而置於上開店內櫃檯之水晶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950元),得手後置於自己隨身攜帶之背袋內;又接續於同日13時15分許,徒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於上開店內櫃檯之水晶1盒(內含18包,價值共計35,100元,部分贓物業經乙○○領回),得手後置於自己隨身攜帶之背袋內隨即離去。
(二)復於97年12月7日20時45分許,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之瑪格莉特服飾店,於該店店長丙○○為其倒水之際,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丙○○所有而置於店內衣架上之聖蘿絲黑色外套1件(價值6,980元,贓物業經丙○○領回),得手後置於自己隨身攜帶之背袋內隨即離去。
(三)又於97年12月7日不詳時間,行經位於桃園市○○市○○路○○○號慶泰傢飾店前,見甲○○所有而穿著於店門口模特兒身上之紅條紋黑色運動外套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運動外套1件(價值790元,贓物業經甲○○領回),得手後置於自己隨身攜帶之背袋內,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
訴,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97年10月
1日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贓物、被告穿著及97年12月7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