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交通法庭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交聲1788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474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3月3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61線竹北段,因「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行駛公路」之違規,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因半年內違規記點滿6點,經吊扣其汽車駕照(吊扣期間為99年3月15日至99年4月14日)在案,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99年4月2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於一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職業駕駛人,因駕駛執照審驗即將到期,且長期在外工作沒時間至監理站親自辦理,乃依監理站規定委託第三人代辦機構代為辦理駕駛執照事宜,因代辦機構於99年3月14日受伊委託至監理站辦理換發駕駛執照時,監理站人員經電腦查出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必須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在未以書面或任何方式通知伊情況下直接開立吊扣執行單,在開立執行單後亦未確實通知伊,有失公平公正原則,導致伊在毫不知情下仍繼續行駛公路,致無照駕駛被執勤員警攔停舉發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伊係職業駕駛人,此事攸關龐大罰款及伊一家1年的生計,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又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同法第6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前於99年3月3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61線竹北段,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其有「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行駛公路」之違規而制單舉發,復因異議人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4月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於一年內禁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足憑。又異議人確曾於98年10月間至99年2月間,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項所列之違反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情事,而於6個月內駕駛汽車遭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乙節,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交大字第A01YM3840號舉發通知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記點查詢報表各乙紙可按。然異議人是否有本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應以異議人已受有原處分機關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為前提,則異議人前此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是否已生效力,乃本件違規之前提事實(要件),自應先予審查,經查:
(一)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依法裁罰,乃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二)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及同裁處細則第46條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3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由上開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案件除應經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外,並須作成一書面之裁決書,送達違規人即相對人,始得認該裁決處分對其發生效力。
(三)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可知: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個月以上之違規事實,並未開立裁決書送達予異議人,據以裁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而僅以吊扣執行單交付代辦換發駕照之代理人 李慶珍 收受,並以異議人未表示疑義或不服提出異議,逕認其已收受吊扣駕照之執行處分。惟揆諸前開說明,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依法須作成一書面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既未依法作成書面處分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該處分自未對異議人發生效力;是原處分機關據尚未合法生效之「吊扣駕照」之行政處分,逕認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事實,並據以裁處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扣,實難認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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