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在可預見其將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至25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港路口附近之愛買大賣場前,將其不知情之母親 許麗紋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及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7日晚間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業務員將其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稍後銀行人員將會致電聯絡等語後,再由該集團另名成年成員佯稱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打電話向甲○○佯稱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介面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38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接續轉帳或以現金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59,987元,其中於翌日凌晨0時38分許依指示操作櫃員機而匯款29,999元至許麗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證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不知情母親許麗紋所有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之前伊按自由時報廣告應徵收取二手3C產品之業務員工作,該男子要求伊交付金融帳戶以便匯薪資,伊就將伊兄 陳威成 之郵局帳戶號碼告知該男子,後來該男子稱公司會計誤將19,999元匯入陳威成帳戶內,伊才將陳威成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該男子提領,之後該男子又稱怕伊將錢領走,要伊交付其他金融卡供做抵押,伊又交付伊母親之上開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伊不知道該男子會將伊母親之帳戶資料拿去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的工具,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應徵工作需要帳戶供公司匯入薪資為由,向其不知情
母親許麗紋借用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簿後,再將所該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情,業經證人許麗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4-1頁、偵查卷第
8頁),且被害人甲○○於上揭時間遭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而將29,999元匯入被告母親許麗紋之上開銀行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並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4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被告母親許麗紋之上開銀行帳戶顧客資料查詢單、印鑑卡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27至28頁),堪認被告將其不知情母親許麗紋所有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後,該帳戶確遭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係按自由時報廣告應徵收取二
手CD之工作云云,迄未提出相關報紙或證據供本院查證,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倘被告真係為應徵工作而先交付其兄陳威成之郵局帳戶號碼予對方,則在對方誤將款項匯入陳威成帳戶時,衡情,被告僅需將對方所誤匯款項領出返還即可,實無必要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之理。況被告既已將陳威成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對方即可提領款項,被告亦無需再交付其母親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供做擔保之理。可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要難採信。再者,被告前開所辯,復與其於99年3月2日警詢中供稱:係於98年12月中旬應徵電信業務工作,對方以薪資轉帳為由,要求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伊才將伊母親之金融卡、密碼交給對方云云(見警卷第3頁);及於另案99年5月18日偵訊中辯稱:伊於98年12月初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之愛買大賣場前交付伊兄陳威成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面試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伊要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負責向別人收購預付卡,每收購1張卡伊可抽取300元...後來對方發現陳威成之郵局帳戶會扣保險費,就在同年月要求伊再提供一個新帳戶給對方,伊才將伊母親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大相逕庭,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所稱係見報紙廣告而以電話聯絡,並約在臺中市○○
路與文心路口之愛買大賣場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之應徵方式,與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甚者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之情形不同,而被告已年滿30歲,並有於餐廳工作之經驗,則被告豈有在僱用人、僱用公司所在地均不明之情況下,率爾交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復未留下任何可資識別或聯絡之方式之理。
益徵被告前開辯詞,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取。
㈣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更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取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非法用途。參以近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時,已年滿30歲,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足見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或其共犯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不知情母親許麗紋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上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使被害人匯款29,999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正犯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之資力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參本院卷第12頁),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林學晴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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