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8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
被 告 簡武雄
江杉禾 即 江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江杉禾即江晏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武雄前於民國86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以被告江杉禾即江晏祥為連帶保
證人,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5,986
元,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5,986元,及自9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簡武雄則以:借的錢都被告江杉禾即江晏祥拿走,伊只
有簽名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簡武雄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
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
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四)至被告簡武雄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簡武雄既為借款人
,無論該筆資金事後如何運用,實不因而免其還款義務,被
告簡武雄仍應負責,其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