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顯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郭文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二、查右揭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於前述時間服用酒類,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而仍駕駛上開車號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嗣因發生前述交通事故而為警於忠孝醫院測試其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血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零點零八九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參照),又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撞及基五號水門往內湖方向上橋處彎道,亦據證人 林守志 及警員 朱育成 證述明確,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又被告為警測試之血液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達零點零八九毫克,相當於呼氣每公升0.三五毫克乙節,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血中酒精濃度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一頁參照),按行為人飲酒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障礙,影響駕駛之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二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酒精成份如上,依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依(一)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血中酒精濃度報告單(二)證人林守志及警員朱育成證述,(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四)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五)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郭文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性、犯罪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