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如有不利於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
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主張外,補稱:系爭合會確實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停標,願意按月清償死會會錢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合會因上訴人財務出
現危機,所有會員同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停標,停會後死會會員按月繳付會款由活會會員平分。上訴人為死會會員之一,被上訴人為求確保債權,與上訴人協議,雙方同意上訴人不必繳交會息(系爭合會採外標制),但必須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一次付清剩餘死會會款十九萬元,上訴人並簽立還款協議書交被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會款,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之死會會款均由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顯無還款誠意,故不同意讓上訴人分期清償。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
十年五月止,共四十二會,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上訴人為會員之一,於八十七年二月得標。迨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因上訴人財務發生危機,系爭合會會員同意停標,由死會會員按月繳交會款讓活會會員平分。被上訴人為求確保債權,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不必繳交會息,但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一次清償死會會款十九萬元,上訴人並簽立還款協議書交被上訴人收執,詎屆期未見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會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還款協議書係在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情況下寫就云云,但自承確實積欠死會會款十九萬元,並表示願意分期清償。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單、還款協議書各一紙為證。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係在遭脅迫之情況下寫就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無足採信。
㈢再者,系爭合會係採外標制,上訴人於停標前即已得標,為死會會員之一,尚積
欠會款十九萬元之事實,有會單一紙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若無私下協議之實,上訴人並不能免除給付會息之義務,不僅須給付被上訴人死會會款十九萬元,尚須給付會息,而系爭還款協議書之記載免除上訴人繳交會息之義務,若非雙方自願協議,被上訴人何須為此讓步?由此益證系爭還款協議書應係在兩造協議後,由上訴人自願簽立。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之協議一次清償死會會款十九萬元,於法有據。被告請求分期清償,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尚難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簡易訴訟之二審裁判,上訴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亦即,本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光釗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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