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扣案鑰匙貳拾陸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自台北市○○路○號台大醫院C區急診室進入台大醫院第九層及第十一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其所有鑰匙二十六支,開啟置於第九層及第十一層走道上所擺設之電話卡自動販賣機,竊取販賣機內電話卡七十八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等財物,得手後占為己有,嗣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甲○○至台大醫院七樓走道電話卡自動販賣機前徘徊時,為台大醫院警衛 林茂榮 深感可疑,上前盤查,而在甲○○腰包內發現現金一千七百元(均為百元鈔)及電話卡十七張,並於甲○○身上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鑰匙二十六支及電話卡自動販賣機鎖頭一個,而報警查獲,並循線於甲○○所駕駛B六─五五七一號營業用小客車前方置物箱內起獲電話卡六十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進入台大醫院第九層及第十一層、為警查獲時身上有電話卡十七張與百元現鈔十七張及鑰匙二十六支、警方於其營業用小客車上起出電話卡六十一張等情,但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是一叫 謝永華 之成年人竊取電話卡自動販賣機內電話卡,扣案鑰匙亦是謝永華所有,叫伊保管,當時伊在七樓是在等謝永華,營業用小客車內電話卡亦是謝永華交給伊,至於伊身上一千七百元是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甲○○因行跡可疑為台大醫院警衛林茂榮查獲後,林茂榮曾帶同被告甲○○找尋被告甲○○所稱之謝永華男子未果一事,已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再如被告所言果真是謝永華在竊取電話卡,則竊盜所用之鑰匙二十六支及電話販賣機鎖頭,應由謝永華持有,又豈會在被告身上查獲?且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謝永華其人參與行竊,並有電話卡七十八張、現金一千七百元、鑰匙二十六支、鎖頭一個扣案可證,罪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行竊,委不足採,再電話卡一張價值一百元,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現金均為百元現鈔,並無千元現鈔,故本院認被告身上所扣得之一千七百元應是竊自電話卡販賣機無誤,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甲○○與一謝永華男子為共同正犯,但本院認僅被告一人行竊,已如前所述,再被告行竊地點為台大醫院九樓及十一樓走道,並非病房內,應無妨害居住安寧可言,而台大醫院走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公訴人認被告在有人居住建築物內行竊,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未洽,應予變更,再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扣案鑰匙二十六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鎖頭一個,非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而電話卡七十八張及現金一千七百元,非被告所有,乃竊盜所得之物,併此敘明,再另扣到IC卡二十張,因台大醫院擺設為電話卡,故無法證明與本院有何關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琇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