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判決承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判決承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就紐西蘭高等法院奧克蘭分院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命被告給付原告紐幣十八萬五千元及美金八萬元之判決許可執行。
二、陳述:原告前向紐西蘭高等法院訴請被告給付紐幣十八萬五千元及美金八萬元,經紐西蘭高等法院奧克蘭分院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及中紐雙邊稅務協定,請求鈞院判決宣示許可執行。
三、證據:提出紐西蘭高等法院判決書及其譯文、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紐西蘭高等法院記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紐西蘭雖有司法判決於對方國家相互執行之政策,惟係以互惠原則,依雙邊協定為之,我國並未與該國簽署此類協定,故我國之民事判決無法獲得紐國之承認及在紐國執行之事實,業經鈞院查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自不應承認本件紐西蘭高等法院奧克蘭分院之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紐西蘭是否承認我國民事判決之效力。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向紐西蘭高等法院訴請被告給付紐幣十八萬五千元及美金八萬元,經紐西蘭高等法院奧克蘭分院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及中紐雙邊稅務協定,請求鈞院判決宣示許可執行等語。被告則以:紐西蘭並未承認我國民事判決之效力,原告之請求並不符民事訴訟報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等語置辯。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又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為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是否為我國所承認,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經查,紐西蘭有司法判決於對方國家相互執行之政策,惟係以互惠原則,依雙邊協定為之,我國並未與該國簽署此類協定,故我國之民事判決無法獲得紐國之承認及在紐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函查甚明,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院賓文實字第○五七五七號函檢送我國駐紐西蘭代表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紐西(八九)字第一四九號函附卷可稽,職故,我國與紐國間就民事判決並無相互承認,即具民事訴訟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之「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揭示,原告持紐西蘭之確定判決訴請宣示許可執行,並不符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