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四十七年十二月結婚,初尚和睦,惟被告自民國七十四年起因遠赴國外經商,長年在外,不負擔育家計,所生子女子女四人,均由原告獨力扶養,現均已成年。詎被告曾因觸犯緬甸刑法,遭緬甸仰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並以執行完畢。。後因經商失敗,負債累累,雖向向原告索取無度,卻一向來去無蹤,迄今行方不明。實令原告婚姻生活有名無實,精神倍感痛苦。是以不僅有違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此事實,至今未改變。同爰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緬甸仰光法院判決書及其譯本、借據、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申學彥 、 申學鴻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到庭答辯,惟所辯尚與本件爭點無涉。此外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申學彥、申學鴻到場證述。復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為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審酌兩造有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