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五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鄔鐵青 代表人鄔鐵青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前主任乙○○自民國七十五年任主任期間內,未得自訴人公司同意,強占核定分割與自訴人公司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四、一四二地號土地,變賣與偽稱祭祀公業 楊繼昌 公完竹派管理人 楊文煌 ,楊文煌復將前揭土地設定地上權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予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並辦理其中一四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太平公司公司七億元,其中九四地號土地抵押予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四億二千萬元,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二款之強占罪嫌云云。
三、經查:
(一)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四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分割增加九四-一、九四-二地號,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分割增加九四-三地號,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割增加九四-五地號;又同小段一四二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割增加一四二-一地號;又上揭九四、一四二地號土地二筆,同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由案外人 胡圳榕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億五千萬元予 黃瑞國 (自訴人所載設定抵押七億元予太平洋公司,顯係誤載),復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太平洋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億二千萬元予中興公司之事實,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任職期間,係自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二月八日止,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松地人字第八九六一0二一一00號函附卷可憑,職是,自訴人指述系爭九四、一四二號土地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分割、抵押權登記之時間,均非被告任職該地政事務所期間之內,則自訴人所稱被告辦理該二筆土地之分割、抵押權登記時,未得自訴人同意,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定強占罪嫌云云,殊屬無稽。
(二)上揭九四、一四二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因「更名」而登記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人 楊石 所有,復於同日因「調解」登記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人楊文煌所有,有上揭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北市松地三字第八九六0七八五一00號函在卷可查。又楊文煌經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民事裁定就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有管理人資格,並經該祭祀公業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派下員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決議選任為管理人,復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在案,爰於七十五年四月間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管理人變更登記聲請書、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北市民三字第一九八七號函附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七十年松山字第三二九0七號、七十五年松山字第一五三一七、一五三一八號登記申請案卷可按,是該地政事務所據此申請,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就上揭二筆土地由原登記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人楊石所有,核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人楊文煌所有,並無違誤,亦顯無自訴人所稱被將上二筆土地變賣予楊文煌之情事;另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楊文煌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將上揭二筆土地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地租總額八千萬元設定地上權予太平洋公司,乃管理人職權內之行為,亦與被告無涉。至自訴人公司提出合約書一份,主張其與楊繼昌祭祀公業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就上揭二筆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分埔段三五一、三五二地號)等土地訂定合建契約,自訴人公司得其中百分之七十五之產權,因地政事務所拖延不登記,致合建契約無法履行云云,惟觀諸合建契約,代表該祭祀公業簽署者為 楊水金 、楊萬福、 楊文炮 ,該三人是否有權代表該祭祀公業,已非無疑;又縱令自訴人持無訛之合建契約申請分割登記遭延滯致契約未能履行乙節屬實,亦僅生行政責任或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既查無自訴人指述被告強占或變賣系爭二筆土地之事證及犯行,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要件有間。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