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庚○○戊○○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叁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三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五人一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其中被告甲○○借款新
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被告庚○○借款六十萬元、被告戊○○借款四十萬元、被告乙○○借款四十萬元、被告己○○借款四十萬元,五人同意互為連帶責任借款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機動計算,如遲延給付時,除利率改按逾期當時利率再加百分之四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攤還之利益。
㈡詎被告甲○○、乙○○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陸續發生未依約還款情事,
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各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戊○○、庚○○、己○○雖各已償畢自身之借款,然彼等既為連帶借款人,自應對被告甲○○、乙○○未償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一份、貸款清償查詢單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戊○○、 賴新彬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庚○○、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認諾原告之請求。
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據兩造簽立之借據第七條規定,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七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三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請求金額為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貸款清償查詢單為證,被告庚
○○、乙○○復分別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被告甲○○、戊○○、己○○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既於借款時約定為連帶借款人,自應對未償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光釗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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