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期限二十年,約定借款人就本息分二四0個月償付,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0五計算(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二五),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還本息,且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所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該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當時被告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七,三六八,六八九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共計受償三,三三七,八一三元,其中經抵充執行費用八0,八七九元後,原告實際受償三,二五六,九三四元,僅足抵償上開借款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違約金一0九,七五六元、利息七五二,0五一元及部分本金二,三九五,一二七元,故被告丙○○尚欠原告本金四,九七三,五六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且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帳卡查詢報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因為相信訴外人 郭獻崇 才替被告丙○○作保。
(二)對原告所提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保證書簽名均不爭執。
(三)擔保品應足夠抵償借款。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帳卡查詢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雖辯稱借款擔保品應足夠抵償欠款,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玖拾柒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