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原名 林燕卿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改名)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起訴時計算所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二),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甲○○借得款項後,僅攤還至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即未依約繳內本息,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五百零二萬一千元,抵充執行費用二十八萬一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違約金六十九萬六千零六十元,本金三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後,尚積欠原告本金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借據上之約定事項第十七條約定,兩造合意由原告之建國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之建國分行在台北市○○路○段,為本院轄區,本院因而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茂興 ,於訴訟中辭去董事長職務,由副董事長丙○○代行董事長職務,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茲經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提出訴狀作何答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其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約償還借款,則被告甲○○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一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