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四○○九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兩線均為支線道且同為直行車,為爭道行駛,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支線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景福街三巷、景福街(支線道)無號誌交岔路,適有成年男子 陳慶男 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刻沿景福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甲○○本應注意暫停讓直行之右方車(即陳慶男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駛,以致右前保險桿擦撞陳慶男所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凹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二分隊前往處理事故員警 楊世雄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兩線均為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陳慶男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本件是對方來車(陳慶男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搶道,且以極快速度撞及已經停車之本人所駕駛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並提出相片二張為證。經查:證人(舉發員警)楊世雄於本院調查及勘驗現場時,就臺北市○○區○○街、景福街三巷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兩線均為支線道,如均係直行車,則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左方車等情,具結證述綦詳,並拍攝現場路況相片五張附卷佐證。另由受處分人提出之車損(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片,明顯可見該輛自用小客車係右前保險桿確有擦撞痕跡,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所載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左後車身凹」之情形,益見受處分人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係左方車無疑。受處分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查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於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有任何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揭「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以致肇事,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揭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洵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