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七三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庚○○律師
甲○○被告子○○
癸○○辛○○戊○○○己○○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樹錚
楊久弘 被告乙○○
丑○○壬○○寅○○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另自訴代理人補充謂被告子○○、癸○○、辛○○、戊○○○、己○○、丁○○、乙○○、丑○○、壬○○、寅○○等人尚涉有藉其等在外自行或由親友所開設之林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義富股份有限公司、琿琦有限公司、辰曜股份有限公司、當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浩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其等分別擔任負責人之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惟興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虛設假帳,進行假交易,或於交易情節低價高報而將盈餘縮小、造成成本增加,致使上開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惟興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事股份公司造成負債之狀況,且於上述四家公司之帳冊上填載不實事項,除藉以掏空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惟興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資產,並據之達成各公司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除背信罪嫌外,復牽連犯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等罪嫌,且被告子○○、癸○○、辛○○、戊○○○、己○○、丁○○、乙○○、丑○○、壬○○、寅○○等人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並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名,係處罰納稅義務人其公司負責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目的在維護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係為保護國家法益而設,是該犯罪之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故個人並非因該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查細繹自訴人丙○○之指訴情節,係認被告子○○、癸○○、辛○○、戊○○○、己○○、丁○○、乙○○、丑○○、壬○○、寅○○等人共同犯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等罪嫌,且彼此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然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關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應處徒刑」之規定之結果,公司負責人須負該罪責者,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屬自訴人丙○○指訴之罪名中法定刑度最重者,且核該罪既屬妨害國家稅捐課徵之正確性,顯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茲自訴人丙○○個人並非該侵害國家法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要不得提起自訴如前所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訴人丙○○對全部自訴事實亦均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照上開說明,自訴人丙○○係就不得提起自訴之犯罪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卅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