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十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豐監稽違字六三第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九六八號機車停放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台北縣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以北縣警莊違字第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規停車,嗣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豐原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豐監稽違字六三第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惟台北縣新莊市○○路○○○巷附近係學校宿舍,並無適當之停車場,是該路段劃紅線顯然不妥適。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其處罰之主體為「汽車」駕駛人,由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三項區分小客車與機器腳踏車而異其處罰之規定,以及同條例第四十三條明白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觀之,汽車與機車係不相同之概念,從而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處罰之主體既係汽車駕駛人,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自不在該條規範處罰之範圍。遞按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賦與行政主管機關依情節之輕重在上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是本件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豐原監理站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罰鍰為由,逕處以最高額一千二百元罰鍰,顯有違行政授權之精神。綜上,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豐原監理站所作成之裁決書即有未當,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遭舉發違規停車之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路邊,劃有代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該地點既然劃有紅色實線,即用以指示該地點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異議人將其所有機車停放該處,即為違法,是台北縣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依法舉發違規停車,並無不當。至該路段是否應列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是台北縣新莊市○○路○○○巷是否應列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係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非執行機關台北縣新莊交通分隊所得裁量之事項,是台北縣新莊交通分隊依法舉發違規停車,應無不當。
(二)又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雖未就「汽車」作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則明文規定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及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三條)。準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汽車之概念應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謂汽車之定義一致,即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內。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自應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至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三條雖區分小客車及機器腳踏車而異其處罰之規定,然其係因為小客車與機器腳踏車之構造、操作方式及安全配備不同致二者違規態樣不同而異其處罰之規定,例如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規範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時,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時之處罰規定,因為一般機器腳踏車並無安全帶之設計,因此該規定並無法規範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然而為確保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之安全,該處例又於同條第三項就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時另設處罰之規定,此乃係針對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安全配備不同所為不同之處罰規定。然在通常情形,汽車駕駛人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態樣,例如違規停車,則不因其駕駛者係汽車抑或機器腳踏車而有所不同,綜合上開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中所謂之汽車均應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故異議人違規停放機車之行為,自亦為該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範之對象,應無疑義。
(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乃授權處分行政機關在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又為統一裁量標準,避免裁量濫用,又於該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作為各處分行政機關裁量時之參考。是本件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豐原監理站就異議人違規停車乙節,依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在裁量之範圍內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其處分自無不當。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引用上開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