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О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中市○區○○路某菜巿場附近,拾獲一支盜拷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號(原申請租用人: 賴淑貞 ,實際使用人: 張宗銘 )之易利信廠牌手機一具(已被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丟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並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該支行動電話係盜拷他人之門號,而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同年七月中旬止,利用該具行動電話,以無線方式,連續盜用賴淑貞上開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之通信設備,對外通話達七十一次,而獲得免付通話費約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七元及通訊便利之不法利益,足使賴淑貞、張宗銘受有需負擔額外電話費之損害,並干擾電話事業之正常經營發展。迄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上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張宗銘發現其電話費異常增加,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提出申訴,為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拾獲該支行動電話,其後並據為己有而連續盜用,然矢口否認知悉該支行動電話,係盜拷他人之門號,辯稱直到電信警察查獲後,方知此事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宗銘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許建星 、 許靜雯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述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六月份之通聯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拾獲該支行動電話後,自同年五月起開始盜打,其間長達二個多月,然衡諸常情,遺失行動電話者,為避免他人盜打,無不立即向行動電話業者申請停話,以免遭受不白之損失,或為人冒用,牽扯不必要之糾紛,此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知悉如何使用該具行動電話等情節以觀,被告亦知之甚明,乃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拾獲後,至同年五月間發覺猶可使用,被告顯已推測得知該支行動電話應係盜拷他人門號者,故所辯不知云云,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電信法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生效,其中第五十六條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修正前之電信法。按盜用盜拷之行動電話,而得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者,由於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故苟有盜用盜拷之行動電話者,即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第一項之以無線方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其先後多次盜用盜拷行動電話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大致良好,所得不法利益非鉅,所盜用期間對原使用權人造成之困擾及對於電信事業之干擾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已向中華電信公司繳納其盜打之電話費六千五百七十元,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不無悔意,經本案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末查,被告所使用盜拷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並未扣案,且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損壞,經被告將其丟棄於垃圾桶內,業據其供明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