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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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宏上列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3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6時54分,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之大門未關閉,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進入該建物後上樓至同址6樓告訴人 陳昱勲 住處陽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見簡字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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