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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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光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0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2年度訴字第4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光正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光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光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解決,恣意傷害告訴人 汪盛仁 ,致使其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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