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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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07號原告 陳李寶桂 兼送達代收人 陳煒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逸珺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渠 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2),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2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後,返還前揭占用之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萬5,0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價額共計為272萬0,350元(計算式:205,000元×13.27平方公尺=2,720,350元)。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2萬0,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2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鄧晴馨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