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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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文龍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
鄭翔致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鄭紹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清算,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2號卷第19頁),惟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其提出之陳報狀、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40頁),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聲請時陳報之臺北市信義區,亦足證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故應認聲請人之實際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顏莉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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