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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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昱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昱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昱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彭昱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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