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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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被告 張又梅辛西亞 專賣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張瓊華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
出處原判決記載更正後記載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原告主張:㈢第1至2行(原判決第2頁第14至15行)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分別自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分別自111年8月12日、111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原告主張:㈢第3至5行(原判決第2頁第16至18行)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44萬5,656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31萬7,8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31萬7,891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44萬5,6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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