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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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宏仁 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6至9所示之土地,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於112年7月7日判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其餘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記載「原判決廢棄」,惟第一審判決並非判決其全部敗訴,則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此項聲明顯有誤載。又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第一項,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7萬8,183元〈計算式:(173+28+65+2,070+266+3,518+4,305+5,635+144)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現值3萬3,7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7分之1≒3,478,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3,178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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