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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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修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17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修銓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修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盤查並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83至84頁、第121至122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33頁、第111至113頁)存卷可參,且其為警扣得之米白色粉塊1袋(毛重0.7270公克,驗前淨重0.42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4185公克),經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29頁),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之情。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