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旂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昱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5時20分」,應更正為「12時20分」、同欄第5行之「頭部及後背部」,應更正為「頭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昱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解決,恣意動用暴力傷害告訴人 林金樺 ,致使其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棍子1支,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該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將該棍子宣告沒收,尚無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況該棍子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存,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