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八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被告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在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盜賣原告之股票,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此有起訴狀在卷。然被告乙○○之住所係設於台北縣○○鄉○○○街○○○號三樓,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主營業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一百零八號地下一樓、三、四、五、六樓,此有該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且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即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之一,此亦有該分公司資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