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後,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包括酒精燈壹個、玻璃球伍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點多,在臺北市○○街○○○號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六六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包括酒精燈一個、玻璃球五個、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均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因此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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