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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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緩刑期滿,不構成累犯),竟因與乙○○涉有車輛買賣糾紛,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二乙○○辦公處所,向乙○○之員工 陳姿萍徐鏡婷 恫稱:「今天最後通牒,中午之前沒有蓋章的話,人就會上來,砸就會有人回來啦,不砸沒有人」、「現在有人在樓下,你們如果會怕,有人來你們就出去就好了」、「中山分局的分局長是我朋友,叫他來給你們翻,我要來給你處理」、「做人這麼不道德,...不道德的人,在黑的裡面最喜歡整這種人,待會整群都會上來」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語,並要求陳姿萍、徐鏡婷轉告乙○○,致陳姿萍、徐鏡婷、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渠等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核與證人乙○○、陳姿萍及徐鏡婷於警訊時之證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三一三九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並有被告於前揭時地為恐嚇犯行之錄影談話紀錄、翻拍相片(見同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五十五之一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車輛買賣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因覺權益受損一時衝動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非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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