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等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就本件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本院審理中當場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核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固定付計,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爰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被告丁○○、甲○○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