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仍於緩刑期間,又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五十七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二萬七千元。詎其明知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仍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三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南京東路與伊通街交岔路口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違反該路段三十公里之速限,而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適有乙○○駕駛車號00—三一0二號自用小貨車沿南京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南京東路與伊通街口時,違反當時之紅燈燈號而違規左轉,甲○○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前開車輛車頭撞擊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及車身,並導致乙○○受有頸脊髓損傷併雙上肢感覺異常、胸椎第五、第六、第七節骨折併胸脊髓損傷致下半身癱瘓、排尿功能障礙等重傷害。車禍發生後,甲○○竟要求友人 蔡揭祥 頂替謊稱為開車之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嗣經警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車禍發生情節相符,且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頸脊髓損傷併雙上肢感覺異常、胸椎第五、第六、第七節骨折併胸脊髓損傷致下半身癱瘓、排尿功能障礙等傷害,使被害人下半身癱瘓,而毀敗被害人下肢之機能,核屬重傷害,並經內政部核定屬實,製發有殘障手冊附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另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吊扣期間,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竟仍無照駕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緩刑期內更犯本件過失傷害之罪,其多次因駕駛車輛而觸犯刑罰,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又對人身產生重大傷害,且於本案犯後,竟覓人頂替,惡性實屬重大,又未與被害人就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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