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六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八日以 程武田 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向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嗣被告因未償還債款,致系爭房屋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而由自訴人甲○○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法標購並取得所有權後,旋於同年月三十日進,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十時許趁自訴人外出之際,帶領 羅伯特 毀損系爭房屋之門鎖,進行竊占,復偽稱彼等係經承租人 歐頓保之 同意而居住該處云云。嗣被告為恐暴露其身分,遂先行離去,而由羅伯特竊占該屋,惟羅伯特自知理虧,乃於同年月十日下午某時許自行離去。詎被告竟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謊報其友人羅伯特遭人綁架、妨害自由云云,並帶領刑警 李太良 等人前來處理,俟員警抵達後,發現羅伯特步出電梯門,李太良乃當場斥責被告謊報綁架案件。羅伯特則因受被告唆使竊占系爭房屋未果,竟於同年十二月間誣告自訴人妨害自由,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羅伯特又於該案警訊時,誣告自訴人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系爭房屋內持棍棒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小腿多處裂傷、兩膝上部紅腫等傷害云云,而在偵查中復稱自訴人係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傷害 伊云云 ,嗣該案亦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茲被告因不滿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共同參與羅伯特誣告自訴人不實罪名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