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九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陳志憲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十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付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被告積欠本金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其中已還款之本金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亦已於上述還款期間陸續動用,總計尚積欠五十七萬元未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本金動用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袁以明